持票人向票据前手发线下追索函的,可否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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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斌王静澄赵宝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向前手发线下追索函,可以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案情简介

一、年4月12日,因业务需要,优源公司向金秋加工厂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航集团公司,收款人为海航航空公司,承兑人为海航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年4月8日。该承兑汇票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海航航空公司、博汇公司、干洪公司、齐硕公司及优源公司。

二、该汇票到期当日,金秋加工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年11月29日,海航财务公司向金秋加工厂转账支付部分票款,此后海航财务公司再未支付任何票款。年4月24日,海航财务公司向背书人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书面函件,但依然未获兑付,票据状态持续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

三、鉴于迟迟未获兑付,金秋加工厂于年8月20日以全部票据前手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

四、诉讼过程中,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主张金秋加工厂未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金秋加工厂于年4月24日向票据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书面函件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追索权时效期间未经过,并判决支持了金秋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持票人在被拒付后,向票据前手线下发追索函的,能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对此,朝阳法院认为,线下发追索函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会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实务经验总结

实践中,法院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未发起线上追索而直接线下追索的,是否构成合法有效追索”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观点,部分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追索。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六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在线上发起追索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对此,我们建议:

1.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的,务必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追索操作,以防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2.如果确实不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拒付追索的,持票人可通过线下发函的方式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并在诉讼中主张线下发函追索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会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以尽量延长整体票据时效期间。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金秋加工厂是否对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博汇公司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在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在号汇票到期后持续拒绝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申请;年11月29日,海航财务公司向金秋加工厂转账支付部分票款10万元;年4月20日,金秋加工厂向海航财务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函后,海航财务公司再未支付任何票款。前述证据足以表明海航财务公司的拒付行为在年11月29日后持续至今,则金秋加工厂于年4月24日向直接前手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书面函件的行为,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金秋加工厂要求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与出票人、承兑人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临邑县金秋棉业加工厂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京民初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向前手发线下追索函,构成有效追索。

案例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济源市丰泽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京民初号]认为:

关于航天新立公司抗辩的济源丰泽公司主张追索权已超过6个月追索时效,票据权利也已消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济源丰泽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钛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无资金可支付,且长期未作应答,也未作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本院上述阐述,应视为钛业公司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因而导致济源丰泽公司至今未能获得票据款项,为此,济源丰泽公司于年7月26日,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且快递公司应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于7月29日将该邮寄件放入快递柜,视为已签收,钛业公司已于同年7月27日签收,至此,济源丰泽公司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自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时起至济源丰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航天新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奥华包装有限公司、安阳市鑫伯威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豫01民终号]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燕联公司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票据权利,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但系统时至年9月25日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行为实质上为拒绝付款,因此燕联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即四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燕联公司于年5月21日起已向四上诉人邮寄书面的票据追索函,故票据权利发生中断,四上诉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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